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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4)

(五)支持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增加期货保税交割试点品种;

(六)支持境内外金融机构加强在跨境融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交流合作;

(七)优化境外来华人员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合规且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计价和结算,简化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业务,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

(一)研究推动金融机构参与人民币与周边国家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

(二)支持商业银行开展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对人民币柜台挂牌兑换;

(三)允许依法依规设立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

(四)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试点边境贸易场景建设工作;

(五)以市场需求为基础,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

(六)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境资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规定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统一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

(二)允许境外机构和边民依法开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三)优化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取现业务试点,支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展政策明确允许或者经批准的资本项下业务;

(四)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

(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支持依法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六)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七)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产品等业务;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法人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或者申请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

(九)引导银行和已获得相应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与境外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合作;

(十)发挥法人银行机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作用,加强跨境金融服务的基础设施及渠道建设。

第三十八条 鼓励银行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为企业提供本外币结算、信用证开立、进出口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开展基于多式联运单证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控跨境异常资金流动,履行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五章 沿边开放合作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充分发挥本省在全面开放新格局和“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区位优势,深化改革开放,促进与周边国家互利合作,创新沿边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和跨境合作,带动沿边城镇建设,推动沿边地区经济繁荣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在加强风险防控基础上,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为持有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人员进出自贸试验区提供便利。

推动机动车牌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允许外国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进入红河片区、德宏片区。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开展跨境劳务合作试点,按照规定办理就业许可,探索建立外籍务工人员管理长效机制,完善出入境管理、工资结汇、劳务管理等方面制度措施,提高外籍人员务工便利化水平。

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国际职业教育培训,探索开展境外职业资格认可试点,建设澜湄职业教育培训基地等平台。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保障区内互市贸易发展所需土地、人才、资金等各项要素资源,建设完善“互联网+”互市贸易平台,拓展互市贸易产品销售渠道,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

自贸试验区健全边民通道管理机制,推进边民通道分类处置,落实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大力发展边境特色加工产业,支持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

第四十四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等联动发展,开展跨境农业、跨境能源等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将本省产能优势、园区经验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资源禀赋、市场要素相结合,实现互利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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