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树立大食物观,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确保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口粮供给绝对安全。
第三条 本省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转变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发挥民营企业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各专项规划应当互相衔接,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引导企业发挥技术创新主体作用,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研发新技术、新品种,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节约减损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七条 本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发挥上海合作组织农业技术交流培训示范基地、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等资源优势,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和贸易。在物流运输、信息服务、市场监管、法治保障等方面,为粮食生产、加工、经营等企业依法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营造良好环境。
本省应当加强省际间产销合作,落实区域粮食安全保障互联互保机制,通过粮食订单收购、政府储备异地储存等方式,促进粮食高效流通和资源优势互补。
第八条 本省应当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耕地保护激励机制,每年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对耕地保护工作成效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资金奖励。省级耕地保护补偿激励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激励耕地保护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质量保护制度,以政府为主,社会资本共同投入,加强高标准农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指导和鼓励粮食生产者采取田块整治、灌溉与排水等措施,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卫星遥感监测、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通过实地踏勘等方式,开展撂荒地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行撂荒地治理,落实有关扶持政策,综合采取土地托管、代耕代种、改善耕作条件等措施引导复耕复种。
具备耕种条件的撂荒地,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督促指导复耕复种;暂不具备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尽快修复,有序推进复耕复种;确不适宜耕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和规划要求,依法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盐碱地综合利用工作。对陕北风沙草滩区、无定河中游川道地区、渭河卤泊滩地等盐碱地集中区域,采取综合措施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推广应用耐盐碱特色品种,集成配套农艺措施;完善农田疏浚渠系等配套设施,防范土壤次生盐渍化,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确保用种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加强种质资源保护,鼓励支持各类种业创新中心、科研机构和种业企业重点培育高产优质抗逆品种。推动优势基地与龙头企业合作共建良种繁育基地,提高育繁推一体化水平和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全面提升粮食作物耕种管收机械化水平。
第十四条 本省应当围绕关中小麦、玉米优势区,陕北和渭北旱作玉米、大豆、杂粮优势区和陕南水稻、油菜优势区等重点生产区域,加大投入力度,改善基础条件,提高粮食生产装备水平。依托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区,有计划、分步骤推进建设集中连片、高产稳产的现代粮食生产园区和基地。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基地建设,实施新品种、新技术试验示范与推广,推进信息化、智能化生产管理,开展技术培训和观摩指导,带动小农户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提升区域整体单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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