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办法(2)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业、生物、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农业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灾害信息调度、灾情评估,指导防灾、减灾以及灾后恢复生产,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植物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联合调度,抗旱应急水源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象观测站网设施布局优化完善,强化气象预报预警、科技创新、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建设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种植奖补、农业补贴以及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促进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粮食生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制度。采取信贷金融、保险服务等引导措施,扶持、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壮大;鼓励农业经营主体推广清单式、订单式、全过程托管等多种粮食生产经营模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持有条件的农业经营主体建设农事综合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发挥“陕西好粮油”公用品牌引领带动作用,加大全方位、多层次、一体化的宣传推广力度,促进特色粮食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提升粮食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完善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的地方政府粮食分级储备体系,储备粮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本省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核定本级、设区的市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县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核定的储备规模,优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数量。
第二十条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剥离粮食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政府储备与粮食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一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制度;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储存、轮换、动用等实行全过程记录,实现政府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并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支持农户科学储粮,加强技术指导,因地制宜推广科学储粮装具;鼓励居民家庭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安全、绿色、智能、精细储粮新技术,并加强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府粮食储备情况报告制度。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包括储备品种、数量、成本等信息。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将粮食储备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补贴标准增长机制,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时调整。政府粮食储备的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建设粮食仓储、加工、物流等综合产业园和批发市场、集结中心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最低库存量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最高库存量义务。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粮食经营者承担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业务,不纳入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标准的核定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完善粮食市场调节功能。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调控粮食市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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