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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2)

第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产业工人队伍建设、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发挥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支持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可以利用人才、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通过独资、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形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二级学院(系部)、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技能培训基地等。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相互融通,实现高中阶段教育多样化发展。
鼓励高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等学校课程互选、资源共享、学习成果互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一体化设计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体系,推动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相衔接。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学院或者开设本科层次职业技术专业。有序稳步扩大本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数量和招生规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产教融合发展融入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区域发展、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重大生产力布局规划,完善产业、行业、企业、职业、专业、就业联动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机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规划和技能人才需求发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搭建产教融合信息服务平台,编制重点产业链人才需求目录,定期发布区域、产业、行业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发展动态和职业教育产教融合项目、技术服务供给与需求、学校资源等各类信息。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教促产、以产助教,支持产业园区、龙头企业、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职业教育发展,推进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建设。

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应当建立健全实体运行机制,推动各类主体参与职业学校人才培养;支持校企共建技术创新中心、技术服务平台,服务行业企业技术改造、工艺改进、产品升级。

第二十条 支持职业学校对接区域主导产业,深化与龙头企业合作,定期遴选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型专业,推动校企开展人才培养、专业建设、职业培训、技术服务等方面的深度合作,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落实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评价制度,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产教融合型企业按照规定落实项目、金融、税收、财政、土地、信用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提供相关信息,指导、协助校企双方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开展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可以根据产业链关键环节和岗位需求,共同开展人才培养、教学改革、科研攻关、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文化传承、社会服务和对外交流等方面的合作;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科技成果归属等事项。

引导和支持校企联合招生,开展委托培养、订单培养和学徒制培养等。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推进学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支持保障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保障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加强人员配备和经费投入,依法开展职业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符合本省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科学合理确定考核机制,综合考核受教育者的科学文化素养、专业知识水平以及职业技能掌握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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