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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3)

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本省职业教育招生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重点围绕国家重大战略、重点产业以及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发展,系统推进专业、课程、教材、教师、实习实训基地等教学关键要素改革。

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关键要素改革,结合地方特色和产业布局,将新技术、新工艺、新规范依法纳入教学标准和教学内容,并适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开发专业教学资源库、网络精品课程、数字化教材等学习资源,优化专业课程内容,丰富职业教育数字化应用场景,建设数字化、智能化职业教育资源平台。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创新职业技能培训模式,强化就业导向,科学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和培训内容,将职业道德、人文素养教育贯穿培训全过程,突出实际操作技能,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等,增强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服务全民终身学习和技能型社会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面向广大劳动者的职业技能竞赛和面向职业学校师生的技能大赛等竞赛体系,不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对符合条件的获奖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获奖人员在升学、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公开招聘和职称晋升等方面给予激励或者倾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职业学校毕业生发展渠道,在升学、就业、落户、职业发展等方面创造平等、公平的良好职业发展环境。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能力;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在课程设置、学分认定、学籍保留、师资保障、场地提供、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企业、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作用,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加大职业培训、服务区域和行业的评价权重,将承担职业培训情况作为核定职业学校教师绩效工资总量的重要依据,推动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开展职业教育的政策理论、科学技术、实践应用研究,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并动态调整,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合理确定本校教职工人员规模,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和企业实践制度,提升教师理论教学水平和实践教学能力;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联合普通高等学校、企业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

鼓励设立专门的本科层次职业教育师范学校,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鼓励研究生培养单位面向职业学校教师开展硕士、博士研究生培养,支持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提升学历学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企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的常态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的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通过专职或者兼职等方式,参与教育教学、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企业实践制度,安排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根据专业特点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服务一线实践,安排公共基础课教师定期到企业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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