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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

(202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二、将第三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预算和国有资产监督联系点建设,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围绕本省中心工作,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开展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一般应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完成,由主任会议审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编制监督工作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并公开向社会征集监督项目建议。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相衔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时,应当邀请一定数量的本级人大代表参与,也可以邀请上级人大代表参与。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七、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议题建议并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一章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进行调查研究。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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