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2)
十一、新增一章为第九章,章名为“审议意见和跟踪监督”。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章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修改为: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监督议题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工作分工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章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监督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四、将第九章改为第十章。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章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十六、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监督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十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十九、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
二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加强对审计和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征求意见稿。”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内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的内容。”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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