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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决定(4)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三十八、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三十九、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专题询问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四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四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四十三、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九章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后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可以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重新研究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四条 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四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事项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机关网站或者授权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四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

四十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结合本省实际”之前增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在第五条、第八条中增加“应当”,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三)在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办事机构”之后增加“工作机构”,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作委员会”修改为“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四)将第八条中的“并”修改为“报告机关”,“做出回应”修改为“说明研究处理的有关情况”。

(五)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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