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每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其专项工作报告中说明研究处理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回复报告机关。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受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大代表。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前三款的时限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监督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未通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日前提交书面报告或者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城乡居民收入和社会保障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六)资源开发利用和节能降耗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内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重点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规划纲要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和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实施。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和规划纲要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条例》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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