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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3)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决定加强对审计和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提出年度执法检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级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并掌握执法检查的要求、程序和工作重点。执法检查组应当收集有关材料,并听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随机抽查、实地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重点问题专题调查研究、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执法问题,发现重大执法问题,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执法检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全面报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安排实地检查,如实全面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回答询问,不得隐匿实情。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评价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情况,提出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修改完善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执法检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并邀请部分在陕全国人大代表参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执法检查,并邀请在本行政区域的部分省人大代表参加。

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某一个问题,对多部法律法规合并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市、县(市、区)行政执法单位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报告连同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转交报送执法检查报告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授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收到报备文件后,分送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有审查权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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