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备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存在问题进行通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陕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要求和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说明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每年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其承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专题询问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口头答复质询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提案人过半数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提案人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可以撤回质询案,撤回质询案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撤回质询案提案人应当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符合提出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决定草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文件材料,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提供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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