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5)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情况、结论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反映。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六十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
第五十六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审议意见和跟踪监督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等监督议题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工作分工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形成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可以附整改问题清单,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等材料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监督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审查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议意见、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和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有关委员会审议审查后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可以退回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重新研究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满意度测评。
第六十四条 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收到人大代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处理,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并作出回复。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的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
(三)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执法检查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五)其他应当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事项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机关网站或者授权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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