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财政科技投入,促进科学技术区域创新合作,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推进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组织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加强专业化管理,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科技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健全和完善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激励科技创新。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规划和部署,强化基础研究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推动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优化基础研究发展机制和环境,提升重离子物理、大气、草业、冰川冻土、荒漠化防治等本省优势领域基础研究的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基础研究领域的合作,开展基础原理、底层技术类攻关,推动原始创新,突出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投入结构,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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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