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领域特色优势和产业需求,加强对基础研究相关基地、人员合作等方面的投入支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统筹科研经费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学技术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支持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的科研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大基础研究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基础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产业布局,统筹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共享,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低碳经济、生态保护修复、文化保护传承、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推进石化化工、煤炭电力、有色冶金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集成电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技术,支持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数字经济、新型储能、量子科技等产业技术研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积极发展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围绕土壤改良、农机装备、种业发展、粮食安全、节水农业、智慧农业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加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实施农业科技项目,开展农业科研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发展和特色农产品的开发应用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条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全链条转化服务机制,推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工程化放大平台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试验证、试生产、技术转移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自主处置,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给予股权奖励或者其他多种形式中长期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中小微企业使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自行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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