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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及产业基地等,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吸纳企业专家参与科技咨询,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扶持,完善覆盖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全周期服务,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具有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创新创业孵化等功能的科技专业服务平台。

鼓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周边布局建设创新生态圈、创新科技园等孵化载体,推动科技成果就近转移转化、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资金投入、专利保护、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鼓励企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建立免于增值保值考核、独立核算、容错纠错的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自主创新和国内外技术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单位提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以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职称评聘、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参与、合作、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等形式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科技成果转化企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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