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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5)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打造开放、公平、公正的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力量投入的多元化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体制机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各项支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的使用,改进结余资金管理,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创新业务,依法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的地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或者科技支行。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等不同发展阶段科技型企业的需求,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各类科创基金、产业发展基金服务科技创新工作、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发挥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类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对本省重点领域创新型初创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定位清晰、布局合理、支撑有力的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体系,加强对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的支持,引导全省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以支撑省内重大科研任务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为牵引,围绕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共享机制,完善共享资源的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军民融合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创建军民融合国家创新平台,实施军民融合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成果的双向转移转化,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组织管理、科学技术资金监督管理、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治理等制度以及跨部门、跨区域的科研监督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通过竞争择优、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者。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设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和跟踪评估,提升科研绩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进行专业咨询和科学论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统计调查制度,掌握本地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强化统计调查结果应用。调查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研诚信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等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日常管理、教育预防和调查处理等内部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六十一条 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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