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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2)

节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明确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用水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市两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累退等价格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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