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本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损率。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做好用水记录。
第二十八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节水作为推广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推动降低建筑运行水耗。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加强灌区骨干工程改造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有效衔接,推广应用智能灌溉控制系统,完善农田节水灌溉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水,增加农业灌溉有效水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河西绿洲灌溉农业区、引黄灌溉区、中东部已实施灌溉的川(坝)地和塬区,应当扩大低耗水、高效益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应当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养殖技术。加强牧区草原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发展草原高效节水灌溉。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集聚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工业集聚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与本地区水资源和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节水耐旱型植被,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采用喷灌、微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水源涵养、防沙治沙、国土绿化等生态用水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合理分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应当及时更新为节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洗浴、洗车、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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