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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4)

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鼓励宾馆、住宅小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灌溉、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车辆冲洗、公共厕所冲洗、建筑施工、消防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区域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可行的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优化井田开采接续布局,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经充分利用后仍需排放的,其水质应当满足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微咸水丰富的缺水地区,在不影响生态环境安全、不造成土壤盐碱化的前提下,稳妥发展咸淡混灌、咸淡轮灌等微咸水灌溉利用模式,因地制宜推广种植耐盐碱作物品种。在农村供水水源不足地区,可因地制宜加强微咸水淡化处理利用,作为生产、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权交易规则,鼓励区域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并逐步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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