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2)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体现本地区特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相关标准制定、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以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咨询专家应当包括湿地、野生动植物、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气象等领域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国家重大项目、省列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项目外,不得占用省级重要湿地。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在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水行政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湿地管护单位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和防治,发现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潜在危害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范围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因防疫需要在湿地范围内投放药物的,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论证,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对湿地生物资源、人畜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的生态区位、资源禀赋等,因地制宜采取保护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和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信息。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泥炭沼泽湿地。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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