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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3)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小流域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综合治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做好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鼓励在排污口、支流河口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

甘南黄河上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引导牧民转变饲养方式,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防止湿地退化;采取湿地植被恢复、有害生物防治、黑臭水体整治、侵蚀沟和黑土滩治理、泥炭沼泽滑塌体治理、野生动物栖息地修复、生态廊道连通等措施,提升黄河上游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河西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内陆河流域湿地的保护,合理配置水资源,建立湿地生态补水保障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在黑河、石羊河、疏勒河等流域,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协调机制,通过实施季节性生态补水、疏浚河道等方式,防止湿地萎缩和盐碱化;在干旱极干旱地区应当采取生态补水、保护荒漠植被、构筑生态隔离带等综合治理措施,保持所在区域湿地面积稳定;在张掖黑河、敦煌西湖湿地等生态脆弱区,应当推广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防止因水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湿地退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统筹推进重要湿地周边产业结构调整与布局优化。可以通过实施定向扶持计划、引导产业梯度转移、吸引社会资金、建立社区共建模式等方式,系统推进湿地区域绿色可持续发展,实现区域经济发展与湿地生态保护的有机统一和良性互动。

第二十四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利用活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考虑湿地资源承载能力,适度控制利用规模,遵循水禽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避免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二十七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的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自查,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依法向社会公开修复情况。

一般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及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验收。

湿地修复完成后,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湿地资源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执法信息化水平,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形成湿地保护合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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