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数据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甘肃省数据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甘肃省数据条例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资源有序流通和应用,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作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发展应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数据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数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学监管、安全可控,开放合作、互利共赢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协调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数据工作,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推进数字甘肃、数字社会和智慧城市建设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等工作。
省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信、人社、市场监管、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等有关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相关的权益。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研发与合作等工作,为数据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省际合作,促进区域间数据共享交换和跨区域数据融合,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依托向西开放战略通道区位优势,加强同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在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领域的合作交流。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数据资源,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依法支持和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依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履职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数据。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收集数据的,应当取得被收集主体的同意,并明确告知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以及更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统筹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推进登记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优化完善各类基础数据库、业务资源数据库和相关专题库,加快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提供政务数据的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严格落实政务数据共享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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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