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甘肃省数据条例(2)

第十五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支持其实施数字化改造,推进数据采集和接口标准化,开展数据全流程治理,推动数据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数据融合和汇聚。

第十七条 鼓励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开发利用。

个人依法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进行处理,或者要求对其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的,数据处理者应当予以处理或者解释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质量管控体系,及时对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加强数据质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检查,更新已变更和失效数据,实现问题数据可追溯、可定责,保证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校核、更正。

鼓励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企业数据质量管理。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数据质量评估服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三章 数据流通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建立数据来源可确认、使用范围可界定、流通过程可追溯、安全风险可防范的数据可信流通体系,促进数据流通高效化和规范化。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公共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等方式直接获取。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使用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或者应用场景,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损害民事权益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机制,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加强对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治理、开发,并面向市场公平提供数据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公共数据,落实授权要求,规范运营行为,不得未经授权超范围使用公共数据,不得泄露、窃取、不当利用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相关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进行数据加工处理,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相关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经过匿名化处理,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定价模式和价格形成机制。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有条件无偿使用;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经营性产品和服务,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定价管理;使用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形成的产品由市场自主定价。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主管部门等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动数据资产高效利用。指导行业协会等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数据资产价值,稳妥有序推进数据资产评估;推动企业等经营主体、相关公共数据提供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引导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建立资产评估、登记结算、交易撮合、争议解决等数据要素市场运营体系。

企业等经营主体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交易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