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数据条例(4)
第四十二条 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常态化运行管理机制,加强数据安全日常管理和检查,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数据安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六)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篡改、破坏和泄露;
(七)处理重要数据,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和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四十四条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数据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数据基础设施发展布局,将数据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和实施数据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与交通运输、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加强存算、网络、流通利用、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保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推进实施“东数西算”工程,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甘肃)和庆阳数据中心等集群,推动算力基础设施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发展,合理配置通用计算、智能计算、超级计算等多元算力,对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算力需求,提升算力对外输出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 通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新一代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移动物联网物联接入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动制造、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各领域传统基础设施的优化改造,实现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升级,加快融入新型基础设施体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数字领域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建设国家和省级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支持建设创新联合体、创新战略联盟等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机制,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有序发展,提供数据集成、数据经纪、数据公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保险、数据托管、风险评估等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急需紧缺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创新完善数字领域人才评价与激励机制,增强数字人才有效供给。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设数据应用相关专业和课程。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经营主体开展合作,建设实训基地,培养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鼓励引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成立数据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主动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数字化发展和维护数据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和完善数据领域监管方式,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鼓励创新、开放包容的良好氛围。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数据处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纠纷多元化解机制,通过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效化解数据处理、流通交易活动中的争议纠纷。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甘肃发展指标体系,重点对数字基础设施、数据要素、数字技术、数字安全等开展运行监测,发布监测报告,综合评价反映发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督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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