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三章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提升应对气候变化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辐射、风、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四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本级所需经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分析、评估、区划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协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和先进技术推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科学保护气候资源,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加强与毗邻省份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沟通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优化气象探测设施布局,加强云水资源等合作开发利用,推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气候资源探测和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探测站网,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探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按照规定需要备案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第十四条气候资源探测资料依法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各类气象台站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五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和气候资源共享数据目录,依托气象信息数据平台,实现气候资源探测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文旅、林草、能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和利用情况开展综合调查,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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