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3)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设备和作业安全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抗旱、防雹、蓄水、森林草原防火、空气质量改善和生态修复等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充分利用云水资源。
第三十三条河西祁连山内陆河屏障区、甘南高原黄河上游屏障区、陇中陇东黄土高原屏障区、南部秦巴山区长江上游屏障区、中部沿黄河地区生态走廊等区域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利用工作,增强当地防旱抗旱、蓄水保墒能力,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雨水资源的收集利用,推进雨污分流,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促进雨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冰霜、云雾、雾凇、霞光、星光等气象景观和避暑、康养等气候资源,推动生态品牌创建,发挥品牌效益,促进特色旅游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当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赋能新能源、航空航天、电子制造、信息技术、人工智能、低空经济、碳汇交易、沙产业、生物产业等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对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雷电、高温、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的监测密度,建立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和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候资源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升社会气象灾害救助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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