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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加强对祁连山冰川与水源涵养区、黄土高原水土保持区、河西走廊荒漠绿洲、陇南亚热带森林、黄河干支流湿地和候鸟迁徙通道等区域的生态空间管控,根据不同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差别化管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全省自然保护地布局,创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系统保护,优化自然保护地整体格局,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和长效化保护,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实现自然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入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等形式进行保护。加强对自然保护地外分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和野生动物原生境保护点的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在典型生态系统、生态环境敏感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等区域,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畅通河西走廊生态廊道、黄河干流生态廊道、湟水河-大通河生态廊道、陇南山地-秦岭西段廊道,为雪豹等高原物种、普氏野马等荒漠物种、黑鹳等鸟类、洄游鱼类和大熊猫、金丝猴等野生动物季节性迁徙及其种群生存空间提供保障,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河西祁连山内陆河、中部沿黄河、陇中陇东黄土高原、甘南高原黄河上游和南部秦巴山区长江上游五大重点片区生态修复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河湖、湿地、荒漠、冰川等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对已经退化或者遭到破坏的具有代表性和重要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自然生态系统,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修复方案,明确修复的目标、内容、技术措施等,进行优先修复。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因地制宜制定生态保护补偿引导性政策和激励约束措施,拓宽生物多样性保护补偿资金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地区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用于本地区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等。需要直接补偿给单位和个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偿,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三章物种和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结果,依照法定程序编制、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具有本地区特色的生物多样性相关名录。

  依照前两款规定编制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评估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野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境的就地保护,加强对大熊猫、雪豹、野骆驼、红豆杉、象鼻兰、发菜等本地区珍稀、濒危物种的保护;加强对黑鹳、黑颈鹤等候鸟迁徙停歇地、集群活动区域、越冬地、重要繁殖地的监测保护;对甘肃鼹、灰冠鸦雀、庙台槭、珊瑚状猴头菌等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通过恢复物种的关键生境、人工繁育、野化放归补充野外种群,促进野外种群保护和恢复。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以及数据库建设,按照国家要求编制重点监管生物遗传资源名录,逐步建立农作物、畜禽、林草植物、药用植物、水产、菌种等种质资源库;系统收集、保存和管理本省重要的基因、细胞、组织等遗传资源,制定标准化的样本采集、保存及信息留存规范,确保遗传资源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遗传资源收集保藏,根据需要对珍贵、濒危物种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物种的遗传资源进行离体保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区域特点,制定珍贵、濒危物种的迁地保护方案,优化建设动植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种质资源库等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科学构建珍稀濒危动植物、旗舰物种和指示物种的迁地保护种群群落,做好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建设与监测管理,推进特殊物种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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