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生态环境、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探矿权证书、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前,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勘查方案报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探矿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探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编制开采方案,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开采作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作业;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采矿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采矿权证书、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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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