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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

  第十八条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矿山建设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三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年;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为十年。

  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需要保密的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情况年度报告,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方案进行勘查作业。对符合国家规定可以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采期间采矿权人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定期报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报告矿产资源开采与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工作,妥善处理生产中产生的废渣和尾矿。节约用地,及时复垦土地和恢复植被,科学合理安排采掘工程,防止环境污染、水土流失、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对有害物质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理和恢复,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探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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