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3)
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经批准的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或者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采矿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权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三)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谋取私利,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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