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的范围、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一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以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养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畜禽粪便等应当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经营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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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