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入场销售者签订产品安全责任协议。
入场销售者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合格证,并保存其复印件。建立货物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来源、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第二十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关于该产品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的书面说明,并进行使用限制提示。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当地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产品生产者进行标准化生产,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名特优新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业投入品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防治情况;
(三)动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不得销售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为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进行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内容负责。
对于适宜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三十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二)包装、容器符合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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