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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发布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负责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突发事件应对需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决策、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应当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间应急合作,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防护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自治区相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参照自治区制定应急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机构,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公共交通、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决策、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和组织重大活动前,应当对可能引发的突发事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管理的部门、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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