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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应对条例(3)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机关、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侵害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群体性事件和暴力恐怖行为等社会安全事件,事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同时按规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统一指挥处置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研判,根据事态发展趋势,适时提升或者降低处置级别。如果有事实表明突发事件可能扩大或者本级政府难以控制应对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统一指挥处置,或者实施救援、增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输救援人员、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等。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做好下列善后和恢复、重建工作:

  (一)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组织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三)受害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应当予以安置,并做好生活保障工作;

  (四)及时返还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五)帮扶、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受害人员;

  (六)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恢复重建资金、物资;

  (七)开展社会捐助和对口支援,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重大灾害应急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

  (八)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总结经验教训,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形成处置突发事件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九)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十)其他应当开展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可以依法给予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职从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专业监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突发事件应对延误、事态扩大等后果的,由相关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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