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监督议题的建议。
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提出前,应当广泛听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沟通。联动开展的监督议题的建议,应当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沟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各方提出的监督议题建议,研究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出适当调整。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独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的,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配合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前,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经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二)开展专项工作的情况及成效;
(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特别是常务委员会相关调查研究报告提出的问题;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报告内容精炼,重点突出,侧重于反映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进工作的措施。问题原因和改进措施部分一般不少于报告篇幅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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