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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3)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的中期阶段,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主要指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进展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和五年规划纲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问题;

  (四)对未达到预期进度的指标和任务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年度计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调整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联网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执法检查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开展集中培训。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执法检查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线上远程互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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