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三)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交换意见。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应当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作报告。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立法法、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开展专题询问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题询问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进行。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主任会议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其中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从主任会议成员中提名。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审议议题,认真做好审议准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审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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