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稳定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通过管网集中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绿色低碳、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气象、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加强建筑节能改造,推动节能减排降耗。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智慧供热。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加强供用热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供用热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邀请参与供热工作的相关部门、企业就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设计方案提出意见。
第十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及以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热源之外的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逐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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