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2)
新安装的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应当满足智慧供热需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用热管理系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用热数据共享和综合应用,加强安全监管,协调处置供用热纠纷。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能化供热监测控制系统,对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实现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字化管理,并接入供热主管部门供用热信息监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结合城市更新行动等政策,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规模和运行参数为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能。
热用户要求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一般包括供热时间、供热面积、室温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以及停热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或者赋予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准予退出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同时对供热范围内的供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决定不准予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医院、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残疾人托养机构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推动建设与本辖区内供热需求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热力供应、电力生产计划,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者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使用经检定、校准、测试合格的测温器具,推广智能化室温检测系统。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或者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双方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测温达标的,由热用户支付检测费用;测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支付检测费用。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处置,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热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退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室温检测及退费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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