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3)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一个采暖期累计停止供热七日以上,对采暖费退还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支付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设置线上服务平台,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擅自移动、关闭、拆除用热计量装置、铅封;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影响供热的;
(二)室内装修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调低室内温度或关闭、关小热水阀门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供热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议调整供热价格。
调整供热价格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听证会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对新建居住建筑、通过节能改造具备条件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未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收费。
除采暖费外,供热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支付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及时支付采暖费。鼓励供热单位对供热期开始前一次性支付采暖费的热用户给予适当优惠。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履行主要供热义务,热用户接受的,应当支付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出租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未支付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或者采取方便热用户的收费点、收费方式。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无法正常履行维护、管理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先行维护、管理,产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供热单位向建设单位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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