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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4)

  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其建设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运营管理,同时移交工程图纸等相关资料,供热单位应当接收。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有关费用纳入供热单位经营成本,不得另行向热用户收取。

  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前三款所称供热设施不包含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所拥有的供热设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四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热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到达现场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单位会同公安、社区或者居民委员会人员到达现场入户抢修,并留存现场影像资料,有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抢修后,现场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

  供热单位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抢修过程中,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损失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稳定供热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涉及供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开投诉受理渠道。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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