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5)
(二)对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第五十六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擅自移动、关闭、拆除用热计量装置、铅封,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影响供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二)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三)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四)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地沟底管、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五)共用供热设施,是指除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外的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六)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热用户室内支管、散热设备及其附属设备。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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