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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2)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五条 鼓励慈善组织加强专业化建设,支持慈善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推动慈善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提高慈善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能力的慈善服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以直接利用自身资源或者时间、知识、技能等,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慈善服务。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十八条 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慈善组织应当依法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其他非营利性组织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依法签订书面协议。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民政部门备案。对备案材料齐全的,民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交的材料,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内提交补交材料。

  慈善组织开展的每一项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单独备案,不得合并备案,不得用同一个公开募捐备案编号开展多项公开募捐活动。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在慈善组织设立登记、认定时依法确定的区域内进行。

  确有必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外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开展公开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等。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备案编号等进行验证。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自设立登记、认定之日起可以开展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二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慈善捐赠。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并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约定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可以立遗嘱向慈善组织捐赠个人财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应当按照遗赠人的意愿将遗赠财产用于慈善目的。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在捐赠协议中明确约定经营性活动所得用于捐赠的具体比例或者金额、用途以及履行时限等。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捐赠的名义从事营利活动,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对慈善捐赠活动进行夸大宣传或者宣传虚假、引人误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慈善捐赠、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

  慈善组织不得接受附加或者变相附加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危害国家安全、违背社会公德等条件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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