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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3)

  第二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自依法登记、认定之日起,慈善组织可以凭登记证书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领捐赠票据。

  第三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慈善捐赠反馈机制,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等情况,提供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四章  社区慈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社区慈善组织,加强社区志愿者队伍建设,发展社区慈善事业。

  第三十二条 鼓励社区慈善组织充分发挥社区资源优势,利用社区公共空间等开发、实施符合居民需求的慈善项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慈善的指导和支持,加大对社区慈善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推动社区慈善发展。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社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尚达不到社会组织设立登记条件的社区慈善组织可以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捐赠款物进入受委托的慈善组织账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受委托对社区慈善组织的财产和项目进行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社区慈善组织的财产独立记账;

  (二)评估社区慈善组织实施的慈善项目,并及时拨付慈善资金;

  (三)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受委托对社区慈善项目进行管理的,应当在慈善项目设立三十日内通过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将项目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等进行公开。

  慈善组织为社区慈善项目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公开募捐活动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三十七条 社区慈善组织应当通过社区公示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慈善项目的使用管理、执行情况、开展成效等。

  第三十八条 城乡社区组织可以通过邻里互助、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对城乡社区组织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进行指导,或者与城乡社区组织合作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章  应急慈善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志愿者等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及时提供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志愿者等予以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有序、精准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四十条 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及时分配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应急处置与救援阶段至少每五日公开一次捐赠方、捐赠时间以及募得款物的接收情况,及时公开分配、使用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和社会公众、媒体监督。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办理募捐方案备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提供便利条件,提高捐赠物资分配送达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捐赠款物分配送达、信息统计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养、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支持慈善信托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六条 慈善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

  (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

  (三)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的。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对慈善组织、捐赠人等的税费优惠政策,加大对开展慈善活动税费减免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优化办理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财政、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慈善组织依法获取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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