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条例(4)
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本级税务部门联合确认、发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和本级税务部门联合确认、发布。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慈善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慈善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慈善组织负责人和其他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培训,提升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审计、评估、鉴定、公证、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捐赠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提供专业服务,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予以表彰。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宁夏慈善奖”。
第五十一条 鼓励慈善组织建立慈善捐赠回馈机制,对参与慈善捐赠和慈善公益活动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单位职工、个人及其家庭成员发生特殊困难时优先给予慈善帮扶。
第七章 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向社会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以及慈善需求信息发布等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国家统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公开慈善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活动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作为实施购买服务等促进措施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个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通过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发布人应当提供身份信息、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所需金额及其用途、求助信息真实性声明,以及其他相关情况的说明,并对发布的求助信息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
个人求助网络服务平台应当对发布的个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通过其他易于公众识别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方式骗取救助或者挪用捐助资金,应当及时终止服务,要求相关责任人退回已经拨付的捐助资金并退还捐助人;发现求助人、信息发布人涉嫌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等的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慈善组织的设立登记、认定以及注销登记等事项可以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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