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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精神卫生条例

(202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增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侵害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加强精神卫生专门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精神障碍患者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工作,采取措施防止肇事肇祸。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普及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常识,提升全社会对精神卫生的认知水平,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实施辖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基层综治中心等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协调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组织设立全区统一的“12356”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专业化的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强化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的早期发现和干预;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监测、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咨询室),及时疏导学生的不良情绪,预防和减少心理健康问题。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成长阶段和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师培训内容,提升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发现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能力。

  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未成年人入读,不得擅自以学生患有精神障碍为由拒绝复课复学。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和倡导公民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创造积极乐观、健康向上、文明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到专业机构咨询或者就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于从事高风险、长期处于封闭环境等特殊岗位、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并为有需要的职工提供心理咨询或者心理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为其持续康复和融入社会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的用人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时、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心理咨询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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