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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打造市场竞争公平、政务服务高效、要素支撑充分、贸易投资便利和法治保障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中央驻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动改革探索、创新应用和经验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探索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运行监测长效机制,强化经济运行、公共卫生、金融安全、社会就业等领域风险预警,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典型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经营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变更或者“注销+设立”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通过直接变更转型为企业的,可以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同步办理公章刻制、社会保险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基本账户开立或者变更预约等关联事项。
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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