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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第四十二条 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喀什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重点开发开放平台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健全外商投资服务和管理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等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绿色贸易和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拓展销售渠道、培育自主品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海关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提高货物流转效率,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 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确保各项政策衔接、协调。
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不同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经营主体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不得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经营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合理确定涉企行政检查方式与频次,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扫码入企”检查,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入企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得违规异地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经营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建立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国家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优化内部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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