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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4)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报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报告提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议或者征求意见。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议意见或者反馈结果。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经济运行、财政预算、税务、政府债务、金融、统计、审计、国有资产、社会保障等方面数据和材料。

第三节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总体要求;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四)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五)检查组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集中学习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律制度,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结合所检查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汇报和实地检查情况,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推进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和收到的群众来信,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和要求等,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可以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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