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妇女权益保障条例(3)
鼓励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进行不合理的调岗、降薪降职、拖欠工资,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其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在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工作方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发放保健费或者卫生用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完善生育保险、生育津贴支付政策;开展生育关怀服务,为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用地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对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可以给予增加婚假或者其他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每年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
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报告、劝阻制止、重点跟踪,并协助报警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和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单亲母亲、失独母亲、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等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心理遭受创伤的妇女,安排免费的咨询、辅导等心理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等专业性社会组织开展心理疏导、家庭关系指导、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